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1397-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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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林憶茹 郭定帷 籃立為 蔡承樺 賴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係庚○○之配偶,因庚○○與戊○○有停車糾紛,雙方乃相約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祥和路口附近之鐵路高架橋下見面商談,嗣戊○○即由其姐夫康凱翔陪同前往現場,而己○○、庚○○、辛○○、丁○○、乙○○、丙○○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如攜帶木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己○○仍邀同辛○○、丁○○、乙○○、丙○○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RDR-3333號、BPC-0822號、AKQ-3000號、BRQ-535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陣,同日23時27分許,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庚○○即要求戊○○道歉,惟因戊○○拒絕,己○○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庚○○、辛○○、丁○○、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攻擊戊○○,或徒手毆打、推擠或用腳踢戊○○,對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妨害附近住戶之深夜安寧。嗣警接獲戊○○報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庚○○、辛○○、丁○○、乙○○、丙○○(以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6、89-94、97-102、109-115、123-130、137-142、375-381、385-389頁、本院卷第99-100、117-118、120-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下稱被害人)、證人康凱翔、陳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152、153-155、157-159、173-175、189-192、343-3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215、217、221-265、271-273、275-283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鐵路高架橋下方,屬於公共場所,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首倡謀議實施強暴,聯絡被告辛○○、丁○○、乙○○、丙○○等人前來上開地點助陣及實施強暴,乃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被告6人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違反本案,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庚○○、辛○○、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6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何種行為態樣(究竟是單純下手實施抑或兼為首謀),僅泛稱為妨害秩序罪,本院乃係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中具體特定各別被告之行為態樣而已,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就被告己○○論以首謀罪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已就被告己○○涉及首謀罪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進行諭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6人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6人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107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庚○○、辛○○、丁○○、乙○○、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其他被告到場實施本案,參與程度相較其他被告,應屬更為嚴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6人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為本案犯行,然其等施暴之時間非長,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而除被告己○○、庚○○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外,其餘4名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6人,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217、219頁),再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檢察官就殺 人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仍改判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公共危險、殺人部分,復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罪名有異,然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竟於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足見渠等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自營汽車租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己○○雖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被告庚○○、辛○○、乙○○、丙○○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己○○、庚○○、辛○○、乙○○、丙○○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被告庚○○、辛○○、乙○○、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又被告藍立為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藍立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用以違犯本案之木棍1支,固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除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增加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不便及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