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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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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