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訴-1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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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于程原以投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 為由,邀約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簡于程與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蔡懷瑾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蔡懷瑾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簡于程收受;簡于程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再由簡于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蔡懷瑾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懷瑾陷於錯誤,誤認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簡于程可持上開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經蔡懷瑾發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懷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簡于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證人即翔勝公司員工廖蔡宜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翔勝公司112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翔勝公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翔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而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蔡懷瑾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 之,因而詐得告訴人蔡懷瑾交付借款共計55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對於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蔡懷瑾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被害人翔勝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收執,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共計550萬元,致告訴人蔡懷瑾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使被害人翔勝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蔡懷瑾之債務,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懷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款項共計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翔勝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翔勝公司、告訴人蔡懷瑾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翔勝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懷瑾取得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完整交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之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告訴人蔡懷瑾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備註 1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2月3日 25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均應予宣告沒收。 2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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