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1401-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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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旭為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 之住戶,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持續反對該社區中庭施工,認為施工品質不佳,並多次於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過程。陳旭見阻礙施工無效,乃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該社區中庭平整路面時,竟刻意於走下樓梯後,將右腳伸直並彎曲左膝致身體重心倒向左前方,將左膝碰觸到水溝蓋後,雙手越過水溝蓋按壓在地,將身體往左側翻滾,在地面水溝蓋不平整處邊緣摩擦皮膚,以製造自己因施工路面不平摔倒受傷之假象。嗣陳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該社區主委阮秀娟、施工廠商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陳金等2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稱自己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施工中路面不平整且未設防護措施因而不小心摔倒受傷云云(阮秀娟、葉陳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阮秀娟於偵查中辯稱陳旭並非不小心摔倒等語並提出陳旭「跌倒」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旭、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進入中庭 磁磚敲掉的那段,大家都知道那個走路很不方便,我的鄰居也有在家旁裝一個扶手,我們社區的設施都沒有修過,我都是如實陳述,我身為社區一員,我是希望社區施工品質可以愈來愈好,在這個整體連續跌倒的過程,我下樓梯時,這四階樓梯造成我膝蓋下樓不穩的衝擊,原因在於樓梯的級深只有25公分,但我的腳有26.5加上鞋子有29公分,我無法用腳跟踏完一階再一階,從影片可以知道我已經有速度了,階梯平滑,水泥敲掉後,剩下砂石,所以在我從樓梯到落地時,我的腳、褲管產生的摩擦力導致之後順勢的第二步,又因為高低落差,我還要避開高低落差而跌倒,我並非故意要去踩施工的地方,我認為施工現場造成我跌倒的機率,我雖然每天走同一個地方,但我也沒有每天跌倒,總有一天還是會跌倒,案發時我急著載小孩上課,一定要在七點前出門,我為何要在這個急迫的時間作假而跌倒在那邊,是因為行進過程已經讓我不穩了,我為了不要讓自己跌倒,才不得已故意跨好大一步,結果跨出的地方還是水泥地,我還用手撐著,從我走路不穩到跨出時已經在避免跌倒了,我的右腳已經先彎曲、身體前傾,同一秒鐘有下一張圖,我的腳已經騰空,這時我怎麼有辦法刻意蹲下、翻滾,這真的是走路不穩、又因高低落差而跌倒,我把整個身體都弄得受傷,我不起來是因為跌倒時非常痛,上氣不接下氣,我可能會骨折、內傷,如果我隨意動導致我更大的受傷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跟我家人說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我怕我傷勢擴大,我覺得醫生會問我跌倒是怎麼回事,所以我才趕快要家人幫我拍照,這樣等等去就醫時才能跟醫生表達清楚等語。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當時路面崎嶇、凹凸不平,台階走下來確實有一點衝擊力,再加上被告自己膝蓋退化性關節炎疼痛,造成身體彎曲,被告是踏上高低階的平台,才造成向右傾倒,之所以往前跨一大踏上高低差的平台是因為被告不想摔的更慘,且路感、膝蓋狀況、凹凸不平都只有被告個人知道,再者,如果今天刻意蹲下翻滾,不會讓被告產生這麼多傷勢,被告傷勢其實算是嚴重,顯見這不是一個假摔的情況,所謂「假摔」是指沒有摔倒,但假裝是摔倒,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不是假摔,被告樓梯下來後,因為施工關係路面質地有所改變,被告為了避開高低落差才跌倒,又考量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利而言,應該確保他的訴訟的權利而去緊縮誣告罪構成要件的適用,被告因為這樣受傷摔倒已經很委屈了,他只是要行使他法律上的權利,結果竟然又被起訴誣告,希望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 之住戶,自112年7月起即持續反對該社區中庭施工,並多次於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過程並試圖阻止施工。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社區主委即被害人阮秀娟、施工廠商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葉陳金2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稱自己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施工中路面不平整且未設防護措施因而不小心摔倒受傷,其後,阮秀娟、葉陳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他字卷光碟袋內「自然科學家社區影片 」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_06h53m_ch06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時間:112年10月31日6時53分50秒至6時59分59秒】1、監視器架設在樓梯上方,該樓梯有4階,樓梯下方為柏油路面空地,柏油地面有部分剝落,露出水泥地,空地前約1公尺處,路面有高低落差,空地左前方鋪設一排水溝蓋。2、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6時53分50秒,畫面左下方門扇被打開,一名穿短袖、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陳旭)走出,左手拿著手機,並以輕快的腳步下樓;53分54秒,被告走完階梯到地面,右左腳各往前踩1步後,53分55秒,右腳往前邁出一大步,踩在前方有高低落差的地方,同時身體往前傾,左腳往左跨大步,踩在左前方水泥地上,右腳伸直並彎曲左膝致身體重心倒向左前方,被告左膝碰觸到水溝蓋、雙手越過水溝蓋按壓在地,旋身體往左側翻滾,53分56秒,被告身體翻滾到水溝蓋上方,朝向畫面右方,並繼續將背部著地,53分57秒至54分3秒,被告右手撐地將右側身體撐住,側躺在地上不動,54分4秒至5秒,被告左小腿往前碰到水溝蓋,身體稍微往左傾。3、54分7秒至8秒,被告頭稍微抬起,看向樓梯上方門扇處,54分9秒,被告仍躺在地上,有2人(下稱甲、乙,甲為被告配偶,乙為被告兒子)從該門扇走出,看到被告躺在地上,快步走近被告,分別到被告左右兩側,54分16秒,甲拉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攙扶起身,被告晃動右手仍繼續躺在地上,甲旋放開被告並與乙離開回到樓梯旁,甲上樓進入門內,乙站在樓梯口轉身看向被告,被告持續躺在地上不動。4、54分39秒,甲再次出現,站在離被告約1公尺處拿著手機對著被告拍照,54分52秒,甲拍完照欲拉被告右手,被告揮動右手,甲再次伸手要拉被告右手,被告繼續揮動右手,繼續躺在地上沒有起身,55分4秒,甲繼續朝被告腳部拍照,55分8秒,被告右手朝右側揮動,甲旋繞到被告左側、畫面右側拍照,被告以雙手撐起上身,把頭抬起,55分24秒,被告右手拍拍其左膝,指示甲拍攝該部位,甲即向前拍攝,55分32秒,被告撐起上半身仍坐在地上,56分13秒,甲又對被告左腳拍攝,56分46秒,甲進入門內,被告仍坐在地上。5、57分11秒,被告右手指著左手臂,改由乙對被告拍照,57分36秒,甲走出來,甲乙2人繞著被告拍照,58分32秒,甲將手機拿給被告後,與乙離開。6、58分44秒,被告雙手撐地,慢慢將身體撐起,58分53秒,被告站起身,先站在原地不動,再緩慢拖著雙腳往樓梯走去,並用右手扶著樓梯把手,慢慢上樓離開。」(見本院卷第43、44頁)。衡諸常情,吾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該過程極為短暫及密接,均為連續之動作,先有姿勢不穩定而向某一特定方向傾斜之情況,接著身體快速往下移動時,身體會有反射動作,例如手臂伸出以撐住身體,由倒下過程可見一貫的受力方向,常見的情況是在行進間亦易漏看、錯估地面高度誤差,或是變換身體高低位置(例如上下樓梯時)時難以維持運動的穩定性,又或者在不平的地面上行進中被物體絆倒,而導致身體不及防備、反應因此傾斜。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走下階梯時已經雙腳踩到地面,身體重心並未偏於任何一側,接著被告右左腳各往前踩1步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有何因下樓梯階差而有所踉蹌或腳步不穩之情事。接著,當被告平穩立於沒有高低差的位置時,進而將左右腳均跨一大步以靠近地面有起伏不平坦之處,再刻意做出「右腳伸直並彎曲左膝」之非自然動作,等膝蓋碰觸到水溝蓋後,用雙手按壓在地,將身體往左側翻滾到水溝蓋上方,於上揭連續動作之過程中,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因應突發狀況而試著平衡身體之反射動作,亦未產生身體部位快速撞擊地面之結果,反而係慢動作拆解一般,逐漸放低重心,確保自己身體與地面距離較短、撞擊地面之力道不大後,才將身體完全平躺於地面,接著往地面凹凸不平處滾動,讓自己的身體與地面接觸、摩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5階樓梯下樓之後就是施工有危險的 地方,我知道如果我再往前一步,就會踏到高低落差及濕滑的地方,那個高度落差至少5公分,所以我就自然側身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四階階梯,樓梯有衝力,四個樓梯級高都不同,第一腳、第二腳因為施工高低落差很近,我右腳跨很大步出去為了避免不要踩到施工中的水泥地,更不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下樓梯時,這四階樓梯造成我膝蓋下樓不穩的衝擊,原因在於樓梯的級深只有25公分,但我的腳有26.5加上鞋子有29公分,我無法用腳跟踏完一階再一階,從影片可以知道我已經有速度了,階梯平滑,水泥敲掉後,剩下砂石,所以在我從樓梯到落地時,我的腳、褲管產生的摩擦力導致之後順勢的第二步,又因為高低落差,我還要避開高低落差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自己於下樓梯時,就已經有身體不平衡的狀況,跨大步是為了避開地面有高低落差之處。然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下階梯、變換身體高低位置時,均保持穩定,又被告邁開步伐所橫越之地面相當平整,並無「跨大步來避開不平整處」的必要,相反的,被告係跨大步前往不平整處,抵達該處後才慢速的彎曲雙腳、放低重心直至躺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案發前幾天我都有去拍施工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既時常在現場蒐證、找尋施工缺失,對於現場地形環境自知之甚詳,又被告身體始終保持穩定,已如前述,亦未見被告雙腳踢到、絆到不明物體之情況,則被告未曾失去平衡就自行彎曲膝蓋著地、躺在地面翻滾之舉止,令人匪夷所思。 ㈣又由事發後之反應而言,一般人意外跌倒於地,受有痛楚, 或向外求援、發出痛苦呻吟,或情況不嚴重即趕緊起身,前往安全之他處檢視、清洗或包紮。而當親友意外跌倒,先趨前慰問、探視,瞭解傷勢或原委,再決定處置方式,如虛驚一場,則無庸向外求援,自行協助解決,倘狀況不明,則會立即送醫或報警處理,然不論病症如何,絕不會見獵心喜、先行拍照,亦不會漠不關心的離開現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我急著載小孩上課,一定要在七點前出門,我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我希望我的小孩趕快去上課,案發當天我請我太太帶小孩去上課,我那時候不知道我受傷情形如何,我怕我傷勢過重,我可能會骨折、內傷,如果我隨意動導致我更大的受傷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跟我家人說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我覺得醫生會問我跌倒是怎麼回事,所以我才趕快要家人幫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03至119頁)。被告辯稱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惟因擔心傷勢過重、骨折而躺著不動云云,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躺在地面後,即側躺等待被告配偶與兒子出現,當被告配偶與兒子欲將被告攙扶起身,被告左右晃動右手示意拒絕,並且不疾不徐地繼續躺著,等待被告配偶拿手機返回後,即開始指示被告配偶與兒子就其全身多處拍照,於指導拍攝之期間,被告多次改變姿勢,或以雙手撐起上身、把頭抬起,或以右手揮舞、擺動來下指令,不斷變換姿勢擺拍,顯然可以自行坐起並移動四肢,且其取得拍攝照片後,即自行站起、徒步上樓離去,絲毫沒有傷勢嚴重、動彈不得之情事,則被告倒地後之反應,與常情顯然不合,並與被告辯稱當時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之情節有所矛盾。又倘若被告確實受傷嚴重,何以在場之家人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配偶及兒子均完全沒有因遭逢突發意外而緊張、心急之反應,猶如不相關之第三人般,冷靜持續攝影記錄後,未扶起被告或為任何救助就逕行離去,對照被告自稱「傷勢嚴重、可能骨折」之情況,在在與常理相違。 ㈤按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提出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自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阮秀娟於偵查中證述:他每天都拿攝影機,對著我、施工人員拍攝,在社區群組、公佈欄罵我非法,每天都來找麻煩、對施工人員施壓,當時還沒施工完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承:案發前幾天我都有去拍施工地點,我確實有去拍,我要紀錄施工品質,大樓管理都說我們要自己去監督,所以我才去拍,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在LINE上面也有跟他們溝通,他們大樓重新成立的群組就不讓我加入,我們社區的設施都沒有修過,我身為社區一員,我是希望社區施工品質可以愈來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03至109頁),就施工所導致之衝突一節,雙方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8月2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主委阮秀娟函文檢附施工照片、被告112年9月22日送交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暨舉發書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9年2月18日函文、施工照片、112年8月30日拒收信件、被告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被告112年12月21日委由黃國政律師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被告母親莊秀戀112年12月29日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他卷第55至57頁、他卷第59至63頁;偵卷第41至57頁、59至67頁、第69頁、第71至89頁、91至95頁、第97至127頁)可資佐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阮秀娟因社區施工問題,長期以來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而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知悉自己並非因意外摔倒,已如前述,仍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具體指述跌倒經過並對被害人阮秀娟、葉陳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係刻意申告憑空捏造之被害情節,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所為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被害人阮秀娟、葉陳金是否有過失傷害犯嫌之直接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為誣告事實明確。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現場履勘並且勘驗另一角度拍攝之 監視器光碟,然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監視器光碟與已勘驗之監視器光碟係紀錄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事件,且先前勘驗之影片,有完整攝錄本案事發經過,並無視覺死角或不清晰之處,本案事證已明,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今已1年1月有餘,又本案社區中庭於此期間陸續施工,地面狀況早已與案發當時不同,縱然現場履勘也無從重現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被害人 阮秀娟、葉陳金受檢察官偵查,致其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阮秀娟 1、112年12月15日偵訊(他卷第35至37頁) 2、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他字第10118號(他卷) 1、陳旭112年12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4頁)檢附: (1)告證一至三:錄影光碟片(他卷光碟袋) (2)告證四: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施工照片(他卷第19至21頁) (3)告證五:陳旭傷勢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 (4)告證六:陳旭112年11月1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 2、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39至43頁) 3、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卷第45至47頁) 4、阮秀娟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他卷第49至53頁)檢附: (1)證一: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卷第55至57頁) (2)證二: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59至63頁) (3)證三:陳旭摔倒光碟片(他卷光碟袋) (4)證四: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中庭防漏整修工程」、工程明細表(他卷第67至79頁) 5、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他卷第89至9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7358號(偵卷) 1、被告陳旭113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33至39頁)檢附: (1)附件一:被告112年8月2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主委阮秀娟函文檢附施工照片(偵卷第41至57頁) (2)附件二:被告112年9月22日送交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暨舉發書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9年2月18日函文、施工照片、112年8月30日拒收信件(偵卷第59至67頁) (3)附件三:被告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偵卷第69頁) (4)附件四:被告112年12月21日委由黃國政律師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偵卷第71至89頁) (5)附件五:被告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偵卷第91至95頁) (6)附件六:被告母親莊秀戀112年12月29日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偵卷第97至127頁) (7)告證七:被告113年1月4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頁) (8)告證八: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9)告證九、十:施工現場照片(偵卷第133至139頁) (10)告證十一: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偵卷第141至145頁) 2、陳旭提出之告證一「恐嚇影片」勘驗筆錄(偵卷第149頁) 3、阮秀娟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51至15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阮秀娟、葉陳金】(偵卷第157至161頁) 5、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處分書(偵卷第181至189頁) (三)本院卷 1、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 2、被告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1至71頁)檢附: (1)被證1:社區中庭階梯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2)被證2: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階梯高度說明圖(本院卷第77頁) (3)被證3: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 3、被告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檢附: (1)附表1: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本院卷第85至87頁) (2)附表2: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本院卷第89至91頁) 三、被告陳旭 1、113年6月11日偵訊(偵卷第27至29頁) 2、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1至49頁) 3、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103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