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訴-1410-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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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城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車場 」,見群組成員上傳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不雅影片及Instagram帳號,詎其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自112年5月21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竟基於接續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9411.04」,與甲○連繫,接續向甲○恫稱欲將前揭不雅影片傳送至學校、告知甲母、朋友、找別人去學校強姦甲○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在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其指定之自慰、裸露生殖器、拍攝吃排泄物並塗抹於身上等性影像,透過Instagram傳送予自己觀覽。嗣乙○○竟要求甲○與其見面,甲○不堪其擾,始將上情告訴母親AB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並由甲母陪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Instagram帳號使用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甲○及甲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70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戶名「9411.04」帳號之上網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IP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甲○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93頁、第95至99頁,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第1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被訴之犯行無涉,則上開法條之修正既無關罪刑,即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被告犯行為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將甲○之不雅影片散布或傳送他人、找人強姦甲○等言詞,使甲○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脅迫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接近之時間,數次以脅迫之方式 ,使甲○拍攝性影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或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甲○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甲○及其家屬,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以脅迫之手段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且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脅迫甲○吃排泄物之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不僅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且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向數名網友索取性影像之行為(見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刑度不宜過輕,及被告前案甫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甲○及甲○父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5至149頁),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甲○遭被告脅迫因而自行拍攝並傳送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至於卷附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甲○聯繫及接收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考量亦有可能儲存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基於對甲○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用以接受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如不公開卷第11至57頁所示。 2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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