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41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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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K112058A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5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代號AB000-K112058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柯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s」、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zay._.0620」與代號A女聯繫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桃園市租屋處,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登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同時與之進行MESSENGER視訊通話,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詎甲男於上開視訊之際,竟提升其犯意,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各於視訊進行中利用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動態、靜態影像,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嗣A女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以MESSENGER傳送分手訊息予 甲男,詎甲男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內,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擷取電子訊號1張予A女,以此威脅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並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委請陳冠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其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告訴人A女曾與被告甲男交往,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是分以前述代號稱呼被告、告訴人,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為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65至66頁,調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73至75頁),並有甲男MESSENGER、INSTAGRAM、LINE大頭貼擷圖、A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拉(屎圖案)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男與A女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甲男行動電話內A女視訊影片擷圖及照片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83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少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影像;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句及電子訊號,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及電子訊號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跟蹤騷擾,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跟蹤騷擾部分亦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方法,擅自以行動電話擷取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原即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其行為時年僅19歲餘,又本件被害人單一、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拍攝之性影像為動態影片2部、靜態影像1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其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之態度。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先要求告訴人以視訊功能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看,又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其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另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句、電子訊號予告訴人以恫嚇及跟蹤騷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九)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猥褻電子訊號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27日 15時1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編號2 2 112年3月27日 15時43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乳頭及臀部與陰部之自慰視訊擷取影片1部 見偵不公開卷第81頁照片編號3、4 3 112年4月5日 3時17分許 A女在臺南市住處(住居所詳卷)內,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則 見偵不公開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 時間(民國)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 備註 1 LINE 「Ways」 112年4月19日 0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間 …(連續3則未接來電) 行 行 那之前那些可以跟別人看吧?(未接來電) … 行 不回答我給別人看了,一定很多人想看的吧 … A女(姓名),我會讓你紅的 (未接來電) 怎樣 不要了是嗎 要我給別人看的意思?別忘了 我知道妳家在哪、說好了又封鎖、那是在逼我是嗎? (連續2則未接來電)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翌(20)日6時51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2 INSTAGRAM 「zay._.0620」 112年4月19日 16時17分許以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間 (被告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乳頭之視訊擷取照片1張) 你要玩我們來玩 你很像(想)紅嘛、讓你們老師同(學)和你的朋友們看看?也讓你媽和你家人知道吧(語音通話) … 那怎樣都可以?怎麼做都可以? 我是說 怎麼做都可以?愛 套子?所以?要嗎??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遭被告以電話騷擾。 3 MESSENGER 「柯其君」 112年4月19日 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許間 (告訴人A女:一直打了又掛好玩嗎?) 喵喵 不小心按到的 那一直來來去去好玩嗎? (告訴人A女:又是按到嗎?) Y呀呀 怎麼這麼粗心呢?(未接的語音通話)接一下嘛 (連續2則未接的語音通話) ? 已讀 是什麼意思?(未接的語音通話) ①見偵不公開卷第55頁。 ②告訴人A女指訴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遭被告以MESSENGER電話騷擾。 112年4月22日 截圖前某時間 所以 發生那些事之後 你還是覺得你朋友們比較重要 … 全刪了 把他們全刪了 除了他(指屁呆) 還有你之前的同學 女的 不用 其他全刪了 … 等到你學會 把我放第一個 再說 帳號 給我 附表三: 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散布或影射關於AB000-K112058之任何訊息。 ㈡不得為與AB000-K112058見面、接觸、通話、通信、聯絡之行為,或其他干擾AB000-K112058生活、貶損AB000-K112058之行為。 ㈢不得對AB000-K112058實施跟蹤、騷擾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不得對AB000-K112058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連絡之行為。 ㈤不得接近AB000-K112058人身周圍100公尺以內及不得持有或散布AB000-K112058之性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 ㈥不得透過第三人為前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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