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1414-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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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巖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寶特瓶壹個均沒收。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子巖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下稱龍井區公所),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幹事,負責推行政令、反映民意、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法令協辦事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龍井區公所為使林子巖得順利辦理前揭業務,自104年8月 11日起,配發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予林子巖使用。林子巖明知其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取得之汽油,於該汽油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之際,即屬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財物,供其使用前開機車辦理公務之用,不得仼意侵占。詎林子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加油日期」欄及「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公司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站」(下稱龍井加油站),持龍井區公所配發之中油公司加油卡購買該機車之油料,待中油公司人員依其指示將95無鉛汽油加滿該公務機車之油箱後,再將該公務機車移置距離龍井區公所400公尺之龍井大排旁,以自備之抽油管將存放在該公務機車油箱內之4公升95無鉛汽油抽出,並存放至自備之空寶特瓶內,以此方式侵占龍井區公所所有之汽油。待下班後,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將上開寶特瓶內存放之4公升95無鉛汽油,倒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DS-161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之油箱內,供其及陳淑珍日常私用,合計林子巖侵占之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23元。嗣林子巖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子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1頁;他卷第111-136頁、第221-235頁;本院卷第118、189頁),核與證人即龍井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朱健銘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41-14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2-144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偵卷第237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23-26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三陽HG10UR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產品資料、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加油明細管理報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112年9月19日江龍機車行估價單(均影本)(偵卷第233-3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偵卷第349-357頁)、龍井加油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畫面(偵卷第359-4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照片、被告抽取油料之地點、google map地圖、抽取油料工具之照片(偵卷第65-7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28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155-159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庫送款憑單(偵卷第419-434頁)附卷可參,並有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任職於下稱龍井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推行政令、反映民意、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法令協辦事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2-144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龍井區公所為使被告順利辦理里 幹事之業務而配發876-GSA號公務機車供其使用,並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機車保管人加油,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班時間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中油公司每月月初再提供龍井區公所所有公務汽機車加油月報表向龍井區公所請款,此經證人朱健銘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42-143頁),復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取得汽油,其本身並未付費,且中油公司加油站事後係向龍井區公所請款,足認中油公司加油站相關人員之主觀上認知,其交易之對象應係龍井區公所,並非被告,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取得上開汽油之所有權,灼然可見。本院參酌上開公務機車之配發目的在於使被告順利辦理里幹事之相關業務,且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被告加油至上開機車內,復限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班時間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事後,再由龍井區公所給付油錢,足認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被告加油至公務機車,其目的無非係節省龍井區公所需指派專人提供隨時可供騎乘之公務機車之勞費,同時便利被告隨時取得汽油而得以使用公務機車,亦即,龍井區公所實係授權被告持配發專屬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至公務機車內,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持配發專屬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取得汽油時,中油公司加油站實係將其所有之汽油出售予龍井區公所,由經龍井區公所授權交易之人即被告受託取得該等汽油之占有,亦即,被告係經龍井區公所之事前授權而取得該等汽油之實力支配,而龍井區公所為該等汽油之所有權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各次侵占行為僅相隔一日、數日),從公務機車油箱內抽取自加油站取得之汽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前開期間內,密接將其持有之汽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接續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77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之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本院審酌其係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非重大,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戶內),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所送款憑單2紙、龍井區公所政風室及秘書室簽稿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第419-434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⒉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現已深刻悔悟,請審 酌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尚堪憫恕,本案縱依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197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汽油數量雖非鉅大(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犯罪情節輕微,有如前述,但考量其身為公務員,長期於龍井區公所任職,享有穩定之俸祿,經濟狀況無虞,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之原因與環境,竟仍貪圖小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侵占公有財物,長達1年7月餘,且依上揭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其刑,相對於其所為犯行應屬適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當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手法侵占其持有之汽油供己私用,所為非但有失官箴,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首,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頁),其侵占之汽油數量非鉅(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以及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數量、價額,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自首犯行,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本判決宣示時亦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汽油數量,經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而被告業已繳回1萬5823元(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戶內),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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