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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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