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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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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