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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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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