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訴-1426-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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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