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143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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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閔 具 保 人 劉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94、27495、4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義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惠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照片、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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