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143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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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拾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初篩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惟未能提供「 姐仔」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使員警得以查獲。故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止持有毒 品之禁令,仍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併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 3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63至264頁),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09號   被   告 羅濟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1號之19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數量1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5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數量11包,總純質淨重24.38公克〈0.20+24.18=24.38〉),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鑑定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5 包(實際數量1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共計24.38公克〈0.20+24.18=24.38〉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113年度毒保字第1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之人所購得,然未能提出「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供追查,有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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