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1443-202502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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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789號、113年度偵字第4 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統一」在微信上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黃鉦桔再將依「統一」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黃鉦桔則每販賣6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一)黃鉦桔於113年5月6日19時3分許,依「統一」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予邱珮誠,黃鉦桔因而獲取800元之報酬。嗣邱珮誠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前經警盤查,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並調閱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呂瑾峪前因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乃同意配合員警向上溯源實施誘捕偵查,呂瑾峪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配合警方使用其微信暱稱「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聯繫,表示要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黃鉦桔接獲「統一」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越來越好包裝),並收取員警交付之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6包(越來越好包裝),手機2支及現金13,900元(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員警)。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帶同黃鉦桔再次檢視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駕駛螢幕後方及車頂燈夾縫處再起出毒品咖啡包428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23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5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5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50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後經警通知黃鉦桔之哥哥黃振銘及姑姑黃鈺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領回,黃振銘表示其查看家中監視器,發覺黃鉦桔行為有異,且黃鉦桔於113年5月29日16時7分許拖著不明黑色行李箱回家,後經黃振銘於113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將行李箱原封不動且全程錄影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由警方檢視內容物,發現內藏有毒品咖啡包1089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64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150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150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49包),乃予以扣押(總計扣得1623包毒品咖啡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鉦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邱珮誠警偵訊筆錄(113偵44789卷第25至28頁、第37至41頁、第85至87頁)、證人呂瑾峪警偵訊筆錄(113偵46894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113偵28583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4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黃振銘警詢筆錄(113偵28583卷第125至127頁)、113年8月19日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44789卷第17頁)、邱珮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29至32頁)、113年5月6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同上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56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同上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3至47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6日19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受執行人:邱珮誠)扣案物: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邱珮誠,同上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邱珮誠,同上卷第53頁)、查獲邱珮誠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同上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83卷第29至33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黃鉦桔)、扣案物:毒品咖啡包6包、100包(越來越好包裝)、現金2000元(已發還員警)、現金11900元、iPhone12白色手機1支、iPhone8白色手機1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7至41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第五分局、受執行人:黃鉦桔)、扣案物:毒品咖啡包50包(白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白色熊貓包裝)、毒品咖啡包51包(藍色STARNIGHT包裝)、毒品咖啡包52包(紫色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230包(越來越好包裝)、扣押物品領據(員警交易毒品新台幣2000元,同上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振銘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上卷第47頁)、證人呂瑾峪使用微信帳號「sunny」及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之個人頁面、員警使用微信帳號「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對話紀錄截圖8張(同上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暱稱「統一」之telegram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同上卷第65至73頁)、毒品初驗照片12張(同上卷第75至80頁)、警方交易毒品新台幣2000元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89頁)、113年5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同上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31至139頁)(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1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第五分局、受執行人:黃振銘)、扣案物:毒品咖啡包149包(白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150包(藍色STARNIGHT包裝)、毒品咖啡包150包(紫色美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0包(越來越好包裝)、113年5月29日16時7分許,被告手提行李箱進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同上卷第143頁)、被告行李箱置放於房間衣櫃、行李箱開箱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同上卷第149至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79號鑑驗書(同上卷第157頁)、113年5月6日18時許被告與上手及駕駛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同上卷第189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105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偵46894卷第89至95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是因為缺錢所以要 去販賣毒品,賣一包咖啡包可以賺多少?)我還沒有作滿一個月他們還沒有給,他們只有講一個月可以賺7、8萬元等語(詳113年偵字第28583號卷第11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珮誠並無情誼,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呂瑾峪前因持有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乃同意配合員警向上溯源實施誘捕偵查,呂瑾峪於113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配合警方使用其微信暱稱「SUNNY」與微信暱稱「統一唯一帳號2.0」聯繫,表示要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黃鉦桔接獲「統一」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越來越好包裝),並收取員警交付之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交易因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telegram暱稱「統一」之人,復供稱上手實際姓名為王帛緯,然因檢警之專案小組目前皆尚未掌握王帛緯之行縱動態,故目前尚未將王帛緯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竹113偵28583字第1139147686號函(經查本件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9604號函檢送113年11月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目前尚未將上手王帛緯查緝到案,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9246號函(並未因被告陳述內容查獲其他同案共犯,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參,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木業工人,未婚,無小孩,家中有哥哥、爸爸、媽媽,經濟狀況不佳,媽媽精神上有問題,患有憂鬱症,住院中,其需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23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為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聯 絡販毒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賣6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400元」等語(詳113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予邱珮誠,則被告因而已獲取800元之報酬,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在113年5月29日被查扣其所有之現金19,000元中,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之現金800元。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鉦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0 黃鉦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毒品咖啡包12包(越來越好包裝)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毒品咖啡包1623包(分別為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976包、紫色美國人包裝咖啡包202包、藍色STARNIGHT包裝咖啡包201包、白色蘋果包裝咖啡包199包、白色熊貓包裝咖啡包45包) 0 IPHONE8手機1支 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0 現金新臺幣11,1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11,900元,扣除犯罪事實一之㈠應沒收之販毒所得800元後,剩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