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訴-144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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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7 號、第4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佯稱欲販售具有一定裝備角色之遊戲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以自身帳戶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江振翊。嗣因盧柏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流社」張貼販賣遊戲帳號訊息,致高○琁(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聯繫,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遊戲帳號,然江振翊承前詐欺犯意,向高○琁佯稱如其協助代為繳費,同意以1萬2880元價格進行交易,高○琁遂於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江振翊至超商繳款3780元,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至江振翊指定之馮勇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江振翊遲未提供帳號資料,高○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琁、 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何建富、馮勇綝、邱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楊宜蓁、鄭皓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江振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江振翊涉嫌假網拍詐欺案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案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5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他76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 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則有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盧柏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柏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葉昭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昭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⑷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何建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建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皓勻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皓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啓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啓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9頁);⑻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游荏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荏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荏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957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高○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或提供自身帳戶無卡提款及代碼繳費等方式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均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於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已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及危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其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高○琁私訊聯繫,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既為告訴人等先行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被告復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私人訊息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有創造使不特定人受害之風險,而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盧柏諺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代為給付及提供無卡提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柏諺等人陷於錯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欽原等人詐得附表二所示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被告或其友人聯繫,並提供其等之銀行帳號供被告匯入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7、9等人之款項,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⑴被害人劉欽原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劉欽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81頁至第189頁);⑵被害人吳益鵬於警詢所為指訴(見偵44922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⑶告訴人馮勇綝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馮勇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⑷被害人劉耿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922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⑸被害人張碇葳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張碇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⑹告訴人張勛弘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勛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惟細察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外送員,負責協助代為付款收受物品後轉交指定地點,並收取服務費,至實際上付款人與收款人關係為何、何需委託取貨、送貨顯非其等所問,而其等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係為收取相關費用所為,是被告既確實委請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購物或付款收受物品,並實際給付外送服務費及取消派單之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使其等均確實獲取外送服務費及手續費,客觀上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被告亦難認有因而獲取利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相繩。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被害人張碇葳部分,無論「陳嘉偉」與被告間究係關係為何,然被害人張碇葳係為收取「陳嘉偉」清償之借款故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訛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葉昭佑、何建富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陳嘉偉」與被害人張碇葳間之借款,是於被害人張碇葳部分,被告顯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且取得帳戶之目的亦確實以清償借款,而無獲取利益,亦與詐欺得利要件相悖。 (三)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甚而被告從中究係獲取何種利益,均有可議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獲取利益之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9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柏諺 盧柏諺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Wang Cindy」與盧柏諺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盧柏諺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8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800元 劉欽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LINE暱稱「K」與楊宜蓁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昭佑 葉昭佑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與葉昭佑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5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7日22時32分,匯款32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冠霖 陳冠霖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rant買賣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LINE暱稱「H」與陳冠霖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提領4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建富 何建富於113年8月13日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與何建富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何建富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2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匯款26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鄭皓勻 鄭皓勻於113年8月1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與鄭皓勻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啓祐 黃啓祐於113年8月19日19十49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友討論買賣區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RUBY LIN」、LINE暱稱「H」與黃啓祐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黃啓祐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21時許,匯款3500元 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荏鈞 游荏鈞於113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Cindy Wang」與游荏鈞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游荏鈞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提領3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琁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易交流社」刊登不實之販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訊息,經高○琁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代為繳費並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為繳費378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增補) 超商繳款 江振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 馮勇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對應被害人 1 劉欽原 江振翊於113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劉欽原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劉欽原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劉欽原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欽原因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盧柏諺匯款4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欽原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300元服務費。劉欽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盧柏諺 2 吳益鵬 江振翊於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吳益鵬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吳益鵬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吳益鵬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吳益鵬因此提供其配偶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楊宜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鵬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吳銘容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楊宜蓁 3 馮勇綝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K」與馮勇綝聯繫,向馮勇綝佯稱有派車協助購物之需求,嗣後因故向馮勇綝取消派單,而需支付100元之費用,江振翊遂要求馮勇綝提供銀行帳號收款,馮勇綝因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馮勇綝獲取100元手續費。馮勇綝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4 劉耿豪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向某白牌車車隊佯稱有派車代為購物及繳費之需求,適劉耿豪接獲車隊派單代為購物及繳費,江振翊並要求劉耿豪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耿豪因而提供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耿豪則依指示至超商購物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扣除服務費後交付江振翊。劉耿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5 張碇葳 張碇葳於113年4、5月間借款1萬2000元予暱稱「陳嘉偉」之人,「陳嘉偉」嗣於113年7月間以江振翊要返還其先前代墊之包廂費用為由,由江振翊匯款予張碇葳,江振翊遂要求張碇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張碇葳因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使葉昭佑匯款2400元、使何建富匯款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碇葳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葉昭佑、 何建富 6 張勛弘 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張勛弘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張勛弘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張勛弘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張勛弘因此提供其母親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黃啓祐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勛弘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陳素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黃啓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