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144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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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昭男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 其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居處附近,受其友人黃盈錫(已殁於113 年3月10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將之存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寄藏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偵卷第75至79、81至82、83至92、119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就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黃盈錫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3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查本案係員警先前查獲另案被告朱靖凱持有突擊步槍,並供稱該步槍為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查無該步槍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另主動告知其經友人黃盈錫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因黃盈錫已過世而願將該槍、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是被告於其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前已有寄藏槍枝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重利、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支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 顆 2 直徑8.7mm金屬彈頭(已擊發) 3 非制式子彈 顆 1 直徑8.7mm金屬彈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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