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訴-145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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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6萬8978元」 更正為「6萬8,678元」、起訴書附表「合計盜刷:6萬8978元」更正為「合計盜刷:6萬8,67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8、10-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6、9、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者,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炳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賣飲料、手工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共取得價值為6萬8,678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犯罪使用之信用卡2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   被   告 陳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陳嘉霖與王炳駿為朋友關係,陳嘉霖前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受王炳駿委託代為保管其名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王炳駿於翌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陳嘉霖未事先徵得王炳駿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王炳駿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8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炳駿、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陳嘉霖於112年9月7日將信用卡返還王炳駿母親王毓芳,嗣王毓芳於112年11月間接獲王炳駿前述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毓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賣場皇兒小鋪擷圖、被告所使用蝦皮帳號ctt9909號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王炳駿在監在所查詢資料、星展銀行函文暨被害人王炳駿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擷圖、信用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4、5、7、8、10、11、12、13)、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3、6、9、14、15、16、17、18)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酌本案所犯於前案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從事附表所示盜刷行為,合計獲得6萬8978元之財產 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使用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金額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2年7月26日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皇兒小鋪 36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藍芽耳機 2 112年7月25日 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樂購蝦皮-hp385 144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3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25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5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anny精 18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6 112年7月27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7 112年7月27日 同上 商店街市集-免費加盟 3456元 由被告於商店街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37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9 112年7月29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fengq 218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1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ia_ 183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2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sunny 26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3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wendy 190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4 112年7月3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5 112年8月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6 112年8月2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7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8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合計盜刷:6萬8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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