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訴-146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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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鼎鑫(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小陳」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則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甲○○,甲○○再將該等毒品交予曾鼎鑫等人,由曾鼎鑫等人前往指定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小蜜蜂」)。乙○○、甲○○、曾鼎鑫及「小陳」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9樓之6租屋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交給甲○○,並指示甲○○將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乙○○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車內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2月17日,乙○○在上址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等毒品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甲○○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前來補貨之曾鼎鑫,嗣曾鼎鑫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代張庭維出面交易之張瓊分,張瓊分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2卷【下稱偵卷】第31至39、145至148頁,本院卷第60、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曾鼎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偵卷第45至48、139至141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 21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至659頁,偵59690卷第17至19、29至30、35至37頁,本院訴1264卷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訴1264卷二第62至79、142至160、190至192頁,本院訴1264卷三第97至98頁)、證人張瓊分、張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1538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6至56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見偵59690卷第31頁)、供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9至52頁)、112年2月17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69至160頁)、搜索現場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161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甲○○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偵11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受執行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拘提被告曾鼎鑫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至293頁)、供被告曾鼎鑫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曾鼎鑫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曾鼎鑫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43、545至 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第557至563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曾鼎鑫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甲○○、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上手「小陳」不認識被告甲○○,「小陳」有請我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均係由暱稱「小陳」要我將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甲○○拿給小蜜蜂,由小蜜蜂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8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通知我去拿毒品,並告知我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方的特徵,地點都是在臺中某處,各次購毒者交付的款項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然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特定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未及出售,而止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曾鼎鑫於偵訊中證稱:同案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有交付毒品予我,我有於同日開車前往予證人張瓊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3頁,偵59690卷第35至37頁),是該次販賣犯行確已完成交易,而屬既遂無訛。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曾鼎鑫及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第三級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毒品轉交予小蜜蜂即被告曾鼎鑫等人送貨,由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嗣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價款後交給上手,並由其負責將小蜜蜂販售所需之毒品補齊。故依被告及證人甲○○、曾鼎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未扣得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未遂、既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甲○○及曾鼎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不到3年之時間,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未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係「小陳」所交付,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因為我的供述查獲「小陳」,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其之加重、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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