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訴-1465-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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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保 人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見偵59690卷第17至25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 1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166479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至144、185至191、19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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