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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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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