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訴-147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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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愷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認涉犯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 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