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訴-1471-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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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卓別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之統一超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毒咖啡包100包後,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hngtng000000)名義在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現更名為X),發布「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圖案)」及「藍色、發」包裝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圖文訊息,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帳號聯繫,雙方改以通訊軟體WeChat進行聯繫,丙○○再以通訊軟體與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帳號:tin6957,又暱稱「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聯絡,並傳送「6:2300、10:3500(應指毒品咖啡包6包2300元、10包3500元之意)」、「司機目前空閒中」等販毒廣告訊息與員警,員警佯以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由丙○○攜帶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7月8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丙○○在甲車上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贈送1包),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嗣經警逮捕丙○○,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指揮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使用社群軟體X上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多元化乘車」傳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觀察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可知,警方佯裝購毒時,被告並無推託之情,是以認被告本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93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0至31、71、16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7至32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販賣本案10包咖啡包成功,可以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屬於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21時前,透過上開X、WeChat上帳號,傳送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經警方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混合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此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確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係與警方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手段升級,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廠技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確實屬於違禁物,應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黑色手機 與員警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本案無關理由,詳見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K盤1個,未經檢驗,是否確屬違禁物尚有不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卷內並無事證可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尚有未合,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曱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綠錠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混合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無 非係以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6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均自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35930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0至31、71、166、169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自願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Methylone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參,此與附表一編號5毒綠錠之毒品成分相符,且觀察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及與員警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均無提及販賣毒綠錠毒品之相關內容,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係供自己施用,尚非不可信,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地檢署偵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後,為 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向後衝撞警方執行勤務之車輛,欲乘隙逃離現場,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對警方施強暴脅迫,並致警方執行勤務車輛之右車頭遭撞毀(修理費用共5萬6750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5、7、12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駕駛甲車與警車發生衝撞 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前方有一台車衝過來我以為是仇家或債主,所以才倒車,沒有看到後面有一台車子,是撞倒後方的車子之後,警方才向我表示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員警復向被告詢問可否購買更多毒品,2人正就此部分進行磋商時,可見甲車前方確有一台深色車輛靠近甲車,被告加速倒車碰撞後車後,員警始向被告表明身份,員警亦未身穿員警制服,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可預見來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後方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而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主觀犯意,均有可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公訴意旨所指在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11包(驗前淨重15.6213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至149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扣押檢品11包毛重33.9公克,推估驗前淨重15.6213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扣押檢品41包毛重125.1公克,推估驗前淨重56.5767公克。 2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41包(驗前淨重56.5767公克,含包裝袋41只) 3 APPLE IPHONE黑色手機1支 4 APPLE IPHONE銀色手機1支 5 毒綠錠2包(驗後淨重:0.1753公克、0.3227公克,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7頁)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碎錠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錠劑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K盤1個 7 現金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5930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至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9日)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7至1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7至28頁 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7月8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RBV-8051號租賃小客車) 偵字第35930號卷第37至4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75至81頁 4 被告使用微信暱稱「多元化乘車」、「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45至47、6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85至89、103至107頁 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1至5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1至97頁 6 被告使用推特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販毒貼文擷圖及其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9至61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7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7至6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09至110頁 8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9至70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1頁 9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09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卷(下稱偵字第46222號卷) 10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3頁 11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5至57頁 12 警方偵防車毀損估價單、維修費用領據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9至73頁 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3、155至157、171至173頁 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5至117、151至153、167至169頁 15 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23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145、185頁 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2至143、147至149、186至187頁 1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59頁 19 扣案物品照片1(綠色錠劑)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7頁 21 扣案物品照片2(毒咖啡包)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89至190頁 2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1頁 2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9頁 24 扣案物品照片3(手機、K盤)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07至21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查扣字第522號卷(下稱查扣字第522號卷) 25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522號卷第3至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頁 27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頁 28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5頁 29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99至106頁 30 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113偵35930字第11391270680號函(主旨:經查現尚無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本院卷第107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464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32 本院勘驗譯文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附件】 (壹)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 (一)2024_07_08_205245.MP4檔案:該檔案長約3分52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8日20時52分44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0:52:44秒至20:54:49秒許:檔案一開始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站在某抓娃娃店外騎樓,密錄器鏡頭係從騎樓往路邊方式拍攝,期間並無異狀。20:54:50秒至20:56:36秒許:於20:54:50秒許,畫面晃動,A 員警離開騎樓走向1輛白色轎車並與駕駛(B 男)對話:    A員警:要點一下嗎?1、2、3、4、5、6,啊4000呴?    B男:35啦,對不對?    A員警:啊、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蛤?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幾包?    A員警:多...於20:55:17秒許,B男突然先加速倒車後產生撞擊聲,畫面晃動,畫面再次拍向白色車輛,白色車輛的車頭前有另一輛深色車輛,而被迫停車,此時可見另名白衣男子在白色車輛的右側與A 員警同時請B 男下車並表明身份稱:「等下、等下、稍等一下、稍等一下、下車、下車、警察、下車啦」,畫面晃動(此時可聽見大聲喝斥的聲音,但無法聽清楚內容),見B男面部朝上右手遭人抓住,此時可聽見B男詢問「你們第幾分局」,可聽見有聲音說「你先不要問」,並可聽見有人命B男趴下,並告知是太平分局後詢問B 男是否有帶證件及身上有除了11包毒品外,車上還有何物品,B男稱:「你們可以去看」、「還有」,員警告知全程有錄影並請B男配合,於20:56:36秒許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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