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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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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