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訴-1472-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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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沈于傑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經檢察官 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上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既涉犯前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 ,並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