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訴-1474-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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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謙(原名廖幸利) 施呈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1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呈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明謙、施 呈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廖明謙、施呈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廖幸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呈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水樓台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呈勳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鴻誠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上開社區管理維護之督導工作,因廖幸利以上開社區管理費支付該社區管委會例會之開會費用,經該社區住戶吳紹琨以有背信嫌疑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中檢介謹言112他10365字第170873號函,向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相關法源依據之佐證資料,廖幸利、施呈勳2人均明知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語音通話指示施呈勳在會議紀錄變更登載社區開會有同意委員在例行會議中可點用餐飲之內容,施呈勳因而透過電腦將該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變更為「社區委員會議召開庶物案由」,內容為「說明:社區因無會議室,委員會議需另行擇地召開,建請討論處理。決議:經委員討論全數同意,委員例行會議召開,委請物業經理擇地舉辦,相關資料準備,擬定日期時間與地點,再行通知委員列席參與,依循往例歷屆委員會議召開,會議當中委員可行點餐與飲料」之不實事項,施呈勳再將變造完成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放置在上開社區管理室,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該變造完成之會議紀錄主席簽名處簽名,再由施呈勳取回,並於113年1月15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函送本署,致生損害於上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住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幸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係被告施呈勳放置在上開社區管理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之事實。 2 被告施呈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幸利指示被告施呈勳變造「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由被告廖幸利在變造後之會議紀錄簽名後,再由被告施呈勳以該社區管委員之名義函送本署參辦之事實。 3 證人吳紹琨所提供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之事實。 4 被告施呈勳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施呈勳變造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再檢送本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