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1478-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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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彭冠昌 林濰堡 張崴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70號、第2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鳴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所 託,向告訴人林柏緯追討遭告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侵吞款項新臺幣130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告訴人因而向劉嘉哲求助,經劉嘉哲通知被告林俊瑋、彭冠昌、林濰堡前來協助,被告林俊瑋因不滿告訴人宣稱其與被告林俊瑋有交情,與被告彭冠昌、林濰堡及在場之被告張崴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在上開KTV包廂內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濰堡另持垃圾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後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前胸、後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