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147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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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紫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趙紫柔明知自己並無為流浪貓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將其飼養之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醫取得之收據,以翻拍方式儲存為照片形式之電磁紀錄,再利用圖像處理軟體「美圖秀秀」加以變造,將原收據上記載之藥劑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變造為84500元、全血球計數600元變造為3600元、生化檢驗2000元變造為52000元、貓發炎指數1200元變造為31200元,合計金額14750元變造為171300元,並於同年9月5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用來販賣石頭水晶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久女巫的販賣所」,對公眾散布:「很遺憾這次接來的小貓,確定是貓腹膜炎了,也就是FIP,俗稱貓咪黑死病…他真的非常需要你們的幫助,但是我也不想白白收你們的捐款,我真的不得已走向募款這條路…」等文字及前開變造後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電磁紀錄(下合稱為本案貼文),再以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匯入款項。温文佑、林敬堯、吳俐潔於IG上看到本案貼文後,乃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温文佑、林敬堯、吳俐潔。嗣因快樂寵物醫院發現本案貼文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快樂寵物醫院」上發文澄清本案貼文並非事實,趙紫柔始以「久女巫的販賣所」帳號張貼道歉聲明,並將温文佑、林敬堯、吳俐潔之匯款,分別退還給渠等。嗣因民眾瀏覽快樂寵物醫院之澄清貼文,察覺有異,進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藺奕、鄭庭伃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紫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堯、劉品妘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481號卷〈下稱112他10481號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並有暱稱「快樂寵物醫院」貼文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截圖、於112年9月2日帶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診療項目單、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與暱稱「Samantha」之被害人李祉慧、暱稱「YoWen」之被害人温文佑、暱稱「堯」之被害人林敬堯、與暱稱「Li Jie」之吳俐潔、暱稱「hsiannAnShen」、與暱稱「Samantha」之李祉慧、暱稱「Emily品」之劉品妘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陳伯建113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IG首頁截圖、「久女巫的販賣所」對話紀錄截圖、趙紫柔申辦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祉慧、劉品妘、溫文佑、林敬堯、吳俐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2他2305號卷第2至6頁、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5頁,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15頁、第25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2頁、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7至8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坦認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款項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係準私文 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温文佑 112年9月5日14時45分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林敬堯 112年9月5日16時57分 25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吳俐潔 112年9月5日19時21分 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