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訴-14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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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鎮州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鎮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鎮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之附屬五義停車場內,因遭守衛驅離而心有不甘,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德亮放置在該停車場小屋外之防風打火機,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步行至傳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承生命公司)禮儀規劃師林夢筍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傳承生命公司)旁,以竊得之防風火打機點燃該車右後照鏡,以此方法燒燬該車右後照鏡、右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置物箱上蓋、冷氣出風口、副駕駛座座椅、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頂(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傳承生命公司委由林夢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鎮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80頁),核與證人林夢筍、楊德亮、郭世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傳承生命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5—8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83—93頁)、現場環境照片(偵卷第95—97頁)、現場尋獲防風打火機照片(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0日檔案編號E23J27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35—207頁):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81頁)、⑵監視器錄影設備節錄畫面(偵卷第203—2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753號鑑定書(偵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自幼有身心發展遲緩現象,從國小國中學習成就表現、該院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家屬描述其居家生活情形及職業社會人際適應狀態不佳,有隨手拿取路邊物品或偷竊行為而受罰,在鑑定當時及病史回溯的評估下,被告在該行為前後期間,均係受到中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易怒性格影響,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互動下之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但仍可部分獨立生活,因為智能之構成因素包括有各種複雜的智識、見識、經驗等,被告經該院心理衡鑑及參考其過去學習歷程,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與一般人比較,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之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在刑責能力之判定上,司法精神醫學界通說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故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構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屬實。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防風打火機,並持以燒燬 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燒燬之物為自小客車,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楊德亮、告訴人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91─92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德亮、告訴人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堪認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遲緩,中 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穩定狀態,社會適應不良,其行為利害得失判斷力及理解力不足,又因情緒管控不佳、易怒,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有可能發生(見本院卷第135頁),併衡辯護人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防風打火機,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德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尚另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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