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14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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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立中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翁立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翁立中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述情節尚有齟齬,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明諺前案在113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2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林明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林明諺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被告翁立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2人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明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然本院認本件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尚難以交保替代羈押;被告翁立中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翁立中轉為執行前案確定之徒刑,此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後,本院再為准否之決定,併予敘明。 (二)另本案應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是本案已無 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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