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