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訴-1483-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日下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鄭敬諺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下 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我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羈押目的是要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陳俊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上手部分警察也表示已經查不下去,被告的車貸家人無法負擔,被告要將車輛出售,需要本人去辦理相關程序,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鄭敬諺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6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之前法院認被告鄭敬諺有反覆施行或逃亡之虞,但本案販毒集團已經遭查獲,相關毒品已經遭扣案,被告鄭敬諺沒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上手,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未到案的共犯暱稱羅布圖之人,被告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被告近日接受身體檢查,肝臟有接受醫療之需求,請法院讓被告交保,被告日後都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13年6月5日羈押迄今,已超過8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審結,尚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陳俊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敬諺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五、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