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