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訴-1496-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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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0 時29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本有機世界店,趁該店人員紀志鴻未注意,徒手竊取紀志鴻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幣1萬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紀志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且係由紀志鴻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旋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簽收單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紀志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紀志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旋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紀志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正羣取得前揭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紀志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之水溝內,尋獲紀志鴻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業已發還紀志鴻)。 二、案經紀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路口及商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145至177頁)、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商品簽收單、神腦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3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品簽收單上偽造「紀志鴻」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 、日幣1萬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紀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開合法發還紀志鴻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其餘現金2900元、日幣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商品簽收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3張、商品簽收單上偽造之「紀志鴻」署名共4枚(參偵卷第185、187、190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 113年4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萬990元 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及配件15 Pro Blue CQFXHM9575 1個 左列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各1枚、商品簽收單上顧客簽名欄之「紀志鴻」署名1枚 2 113年4月25日11時17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萬899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3 113年4月25日11時33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一中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980元 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Max128GB手機1支 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元、日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