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49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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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茂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一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0包,「阿佑」並贈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給卓茂昌,卓茂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緝獲遭另案通緝之卓茂昌,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茂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烈籍113偵48070字第16644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係同時向「阿佑」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然檢警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烈籍113偵48070字第166448號函在卷可查,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約1周,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分裝、秤量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阿佑」所使用而與本案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 ①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19.28公克 ③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 ④總純質淨重:13.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驗前總毛重:99.41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90.3802公克 ③總純質淨重:59.3798公克 3 大麻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240號鑑定書: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驗前淨重:0.0762公克 ②驗餘淨重:0.0640公克 4 電子磅秤 3臺 5 行動電話 1支 6 夾鏈袋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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