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1501-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驛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驛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小麥」與經由網路結識使用LINE暱稱「柚子」之陳宜佑透過訊息對話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宜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獲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依陳宜佑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驛訓,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前往陳驛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驛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55卷第39-46、145-147頁、本院卷第52、9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宜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55卷第47-54、149-1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宜佑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小麥」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7055卷第59-65、69-73、77-81、83-101、103-115頁、他5918卷第7頁、偵45727卷第83-9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宜佑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交易價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star」之人,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star」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18日、23日,再次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且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牛排館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晶體,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5727卷第83-91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5、90頁),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預備用於從事本案販毒行為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從事本案3次販毒行為皆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且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皆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陳宜佑 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陳宜佑 113年4月18日零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 陳宜佑 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 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查扣之地點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1.5公克、1.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編號1、5之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0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5727卷第83-91頁)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Redmi 12手機1支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9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