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150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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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