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訴-151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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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緣林邦諺有意購買APPLE WATCH錶帶,故於臉書社團張貼收購 需求之貼文,適有徐偉銍瀏覽該貼文後,明知自己無交意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與林邦諺聯繫,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360元出售APPLE WATCH錶帶予林邦諺,致林邦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2,360元至徐偉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偉銍復承前犯意,詢問林邦諺是否有意收購APPLE PENCIL,致林邦諺陷於錯誤,誤信徐偉銍有意交易,雙方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APPLE PENCIL共10支,林邦諺旋於同月10日13時51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林邦諺遲未收到訂購之APPLE WATCH錶帶及APPLE PENCIL,徐偉銍亦推諉退款,始察覺受騙而報警。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林邦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林邦諺在網路上刊登貼文,我才去聯絡他等語(見訴字1513號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林邦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09-125頁)。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1513號卷第36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人林邦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邦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邦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1513號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2萬7,3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明知自己並 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以與之聯繫,使告訴人黃逸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依徐偉銍之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黃逸軒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後以各種理由遲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438、686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735號卷第13-24、121-125頁)。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黃逸軒,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黃逸軒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中檢介麗113偵18837字第113905699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逸軒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徐偉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以與之聯繫,使黃逸軒、林邦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內,嗣黃逸軒、林邦諺等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後以各種理由遲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逸軒、林邦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銍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利用電腦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刊登搜尋求售運動球鞋等商品之帳號,藉口有商品販賣而與不特定人聯繫後對之施騙;被告先以自己申辦帳戶為收款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均未依約寄送渠等購買商品予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人,或退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在社群媒體發求售商品之刊文,與被告接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藉口未寄出商品,亦不退還款項,渠等始知受騙等事實 三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表: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 2360元 林邦諺 2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 1萬元 3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1萬元 4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5000元 5 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14分 1萬1500元 黃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