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152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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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鄭任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鄭任良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工地內,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82-P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黃文定攔停盤查。  ㈡詎鄭任良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明知員警黃文定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大成街1巷、南興路、敦富七街及敦富路等路段闖紅燈、逆向及高速行駛,以逃避員警黃文定追緝,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任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為紅燈,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隨即倒車衝撞員警黃文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員警黃文定跳離巡邏車後遂對鄭任良駕駛之車輛開槍制止,鄭任良仍持續倒車逃逸,逃逸過程中又陸續衝撞停放路邊劉俊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黃淑女撤回告訴,詳後述),及配合員警圍捕由蔣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敬諺駕駛之車牌號碼BES-6109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鄭敬諺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殼破損及車身擦痕、劉俊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凹損、蔣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左後門凹損而損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文定執行職務。嗣鄭任良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任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敬諺、證人即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僅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追緝,即於下班時間在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逃逸,並加速倒車衝撞警用機車,更無視員警已開槍制止,衝撞路上其餘車輛,其所為不僅造成上開車輛有上開各處損壞,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淑女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淑女並撤回告訴(詳後述),併考量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具一定危險性,其逃逸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黃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有左前駕駛座車門凹損而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黃淑女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淑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鄭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鄭任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416號卷【偵卷】    1、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53至59頁)    4、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物損照片(第67至87、95至 12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91至9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25至127頁 )    8、被害人鄭敬諺、告訴人蔣志雄、劉俊良、黃淑女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29至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第163至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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