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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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