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訴-1535-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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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之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乙○○與該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行,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先由員警喬裝客人,乙○○看見後即招攬員警進入本案處所,並由員警交付乙○○1700元(已發還員警),經員警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獲應召女子KRIKHONBURI JIYAPHON(泰國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KRIKHONBURI JIY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樓層平面圖、蒐證照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