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訴-1538-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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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銬貳副,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為協調甲○○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以此方式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撤回告訴)。嗣丁○○、丙○○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約半小時後,丁○○、丙○○復以取手機為由,強行將甲○○帶至屋外,丁○○旋與身穿紅色上衣、身分不詳之男子利用手銬將甲○○銬在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丙○○坐在甲○○身旁負責看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手機。嗣因甲○○之友人紀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甲○○行動自由尚遭限制,為警當場逮捕丁○○、丙○○,並扣得手銬2副、電擊器1個、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馨寧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及323至325、279至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6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紀俊廷LINE通聯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檢附告訴人與「Rita」之通聯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至52及327至330、57、67至70、71、75至78、81、92至93、83至88、89至91、94、109、159、167至168、257至264、265、267、271、287至289頁),並有扣案手銬2副、電擊器1個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2人相互間,及與不詳身分之紅衣男子、 本案地下室內身分不詳人士間,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2歲 、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26歲,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受指示與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明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丁○○、丙○○2人於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2人傷害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龍鋼鐵做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焊接工作、與父母親及妹妹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丁○○、丙○○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丁○○、丙○○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再因本件被告丁○○、丙○○2人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丁○○、丙○○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共犯即犯罪現場身著紅色衣服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該2支手銬係其放在一樓酒櫃裡,案發當時由其從一樓酒櫃拿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丁○○係持該等手銬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對於該等手銬係處於實力支配之狀態,顯具有實質處分權限,自應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其本件實施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罪工具,亦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然犯罪行為當日均未作為犯罪聯絡使用,已經被告丁○○、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另監視器主機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業已提供為本案犯罪證據,且監視器主機本屬一般物品,亦非違禁物,上開IP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既非供犯罪使用,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 為協調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33頁),爰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裁定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2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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