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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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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