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訴-154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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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京之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有更換手機、群組成員暱稱之行為,足見有滅證之 虞,而本院目前定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是在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況共犯林楷祐目前仍未到案,由警方持續追查中,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