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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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