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訴-1545-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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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丙○○原 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丙○○所經營之「凱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凱歆公司」),並於民國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04********0221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丙○○使用,及授權丙○○持以刷卡消費,且未限定消費事由,復約定由丙○○繳交刷卡費用。詎料甲○○明知丙○○有獲其授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讀取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其於110 年1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丙○○有無看見該包包時,丙○○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丙○○於110 年7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4萬2140元,其未授權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表示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虛構指訴丙○○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丙○○未有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丙○○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9、125 至126 、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丙○○使用,但我有跟丙○○約定只能刷「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買車使用,關於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丙○○偽造的,因為丙○○有我的LINE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我打開LINE就會顯示已讀,之後我問丙○○時,丙○○已經刷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告訴人丙 ○○原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凱歆公司」,並於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告訴人使用,復約定由告訴人繳交刷卡費用,而告訴人於110 年7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稱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告訴人有無看見該包包時,告訴人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證人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其未授權告訴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210 卷第15至18、19至23、267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至39、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永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210 卷第35至36、117 至121 、125 至129 、331 至345 頁,本院卷第201 至230 頁),並有偵查佐111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簽帳單、證人王永銓之自白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凱歆國際汽車名片、汽車保養維修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0210 卷第7 、27至31、37至39、43至45、47、49、51至57 、133 至149 、225至233 、289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49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並且由我本人在簽帳單簽寫「昇」,因為刷卡要加稅金,所以金額共為14萬2140元,該筆簽帳正常是在次月出帳,印象中在8月份時沒有繳費,是9 月份時繳的,我於110 年9 月24日透過LINE傳送交易明細及「合庫中信已繳」之訊息予被告,就是我有繳被告借我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被告除了借我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外,他自己也會使用這張信用卡刷卡,因為被告於8 月份時對於該次刷卡費用有辦分期,我要付的款項也會跟著分期,被告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是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給我,並非我擅自拿被告遺忘在公司之皮包內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卡費用就是我來繳,這樣的方式從我所經營之車行於111 年3 月倒閉時往前算,已經有2 年左右的時間,刷卡費用是我匯款至信用卡銀行來繳納,我繳費後也會告知被告等語(偵10210 卷第118 、119 、127 、34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凱歆公司」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我,並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的金額由我支付,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我這邊大約1 、2 年,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我刷這筆之前已經刷1 年多了,我當時在經營中古車行,「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是配合的廠商,我們車行會有車去維修,14萬2140元是維修費用,被告原本就沒有限制我刷哪裡,之前也有刷過珠寶店買黃金,被告沒有特別限制刷卡範圍,只要我刷的能付出來就可以,信用卡刷卡的內容大多數是「凱歆公司」的開銷,還有一些是刷珠寶、保養廠結帳等,被告會收到消費簡訊,我一開始會跟被告說我要刷多少錢,後面久而久之偶爾會講,但不是每次都會說,我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傳訊息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是指我會去「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刷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沒有反對,我於110 年9 月24日傳兩個截圖給被告,並說合庫、中信已繳,就是我有繳納信用卡費用,該筆「永德車業有限公司」之刷卡費用也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9 、211 、213 至216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9 年時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且觀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7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已讀,並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其後未見被告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2140元一事,有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偵10210 卷第145 至149 、225 至233 、289 頁),及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09 年10月7 日有筆在銀樓消費34萬2190元之刷卡紀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己,並授權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且未限制刷卡範圍,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前,已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約1 年,而其進行該筆14萬2140元消費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節,確屬實情,堪予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把信用卡借給丙○○時,有約定只能用在「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用來買車使用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借出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是口頭約定,未留存約定資料等語(偵10210 卷第273 頁),且被告於109 年間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證人丙○○使用後,至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前,於此將近1 年餘之期間內有在銀樓、超商、壽司店等非在「凱歆公司」刷卡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至102 頁之刷卡消費明細),若被告確有限定證人丙○○只能在「凱歆公司」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而證人丙○○有超出使用範圍之情,被告理當向證人丙○○索回中信銀行信用卡,縱使證人丙○○拒絕返還,被告亦可停卡或報警處理,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對此有採取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乃單方之詞,復悖於客觀事證,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授權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並稱:我於110 年1 月初到「凱歆公司」查帳,離開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我問丙○○有沒有發現我的包包時,丙○○告訴我沒發現等語(偵10210 卷第1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大約是109 年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丙○○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需要資金,之後我有向丙○○要回該信用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3 、224 頁),故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取走其遺留在「凱歆公司」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一節,難認屬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其提告之內容是否同警詢中所述時,被告答稱「是」,迨檢察官以證人丙○○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稱被告有出借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共5 、6 張予證人丙○○此情訊問時,被告改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是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云云(偵10210卷第267 、269 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其觀看後表示:這是我跟丙○○的對話沒錯等語(偵10210卷第269 頁),惟於檢察官質以依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被告原本就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借給證人丙○○,證人丙○○並會向被告回報其繳納刷卡卡費之紀錄與情形,被告應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盜刷14萬2140元時,被告又稱:看對話紀錄顯然與事實不符,但丙○○有我的LINE帳號跟密碼,也有可能是作假的對話紀錄,我只會留意看丙○○刷卡的錢有沒有繳,我主張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他自己製作的云云(偵10210 卷第269頁),復於檢察官以其所留存與證人丙○○間的對話紀錄也有這些內容,其閱覽後即知有此事實經過,為何做違背事實之提告等語訊問時,另稱:因為可能是很多對話內容,我沒有注意這些對話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嗣後再稱: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斷翻異其詞,顯係隨案情發展而修正其辯解內容,洵難憑採。何況被告所辯證人丙○○有其LINE帳號及密碼乙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6 、217 頁);而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丙○○登入被告的LINE帳號、密碼後所傳送,則被告事後觀看到該等對話內容,焉有未質問、責怪證人丙○○甚或表明欲報警之理?然從雙方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類此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 卷第289 頁),即知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LINE訊息後,被告旋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可見被告斯時即知證人丙○○待會將前往保養廠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復由被告在此份截圖上方之說明內容略為證人丙○○於該日刷卡前並無通話,故無法證明其有同意證人丙○○刷卡,及證人丙○○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不接LINE語音電話、從對話內容並沒有同意證人丙○○刷卡等語,反而彰顯被告所謂對話紀錄是證人丙○○造假一說,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基上各情,被告指述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情節,不僅與卷內事證所呈現之過程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此由本院於審理時以被告既稱其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證人丙○○後,有要求證人丙○○歸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何於警詢中卻供稱裝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的包包遭其遺留在「凱歆公司」時,被告先是回稱:就整個都交給丙○○了,因為只有1 張而已,其他張都是正常的使用狀態,只有這1 張刷外面,假設丙○○刷「凱歆公司」,我一定會知道這一筆帳等語,於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稱:當時的筆錄到現在已經太久了,若我當初是這樣說就是依照當時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有限制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範圍,且不知亦未同意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是證人丙○○趁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而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此一機會,擅自取走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證人丙○○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11 年8 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示對證人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意,及於112 年4 月19日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誣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然被告均係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從事前述誣告、偽證等犯行,此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告證人丙○○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偵訊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證人丙○○有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適正執行,並令證人丙○○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經離婚、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貧困、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