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54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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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羅名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口,羅名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名哲將機車停妥後,於112年11月下午2時6分許,步行至張錦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旁,張錦池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羅名哲,羅名哲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錦池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37、178頁),復經證人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29至137、231至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8頁)、112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他卷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MLP-92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MLP-9277路口及證人羅名哲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至17、73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7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給羅名哲,我確實有賺一些,但實際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8、18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屬非是,然觀諸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人數僅羅名哲1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毒金額為1萬元,與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綜核上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微,故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價金共1萬元,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併此說明。 4.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老大」之「蘇先生」,然經員警調閱被告駕駛之2976-F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無被告所述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向「老大」購毒之紀錄,且相關監視系統均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續調閱資料清查比對,亦查無被告曾與毒品上手接觸之客觀事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253號函暨檢附之車行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117頁),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昌到庭,以證明被告知悉上手,且可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以供查緝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陳稱:張錦池的毒品來我不清楚,他去購買毒品時我也不在場,我沒辦法作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須確實查獲來源提供者外,亦須其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惟本院本不具發動偵查之權責,被告宜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供具體事證提出告發以協助查機關調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率 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羅名哲收取購毒價金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