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訴-154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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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亦無固定居所,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既有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被告坦認犯行,應可預期刑期非輕,則其面臨重罪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應可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待判決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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