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訴-155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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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3.3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向暱稱「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2包(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威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711卷第21至24、61至62頁,本院卷第38、96、107頁),並有對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2711卷第25、27至30、31至33、35、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7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825卷第13、27、3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2包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上揭條文,尚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確有犯後自白之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既有坦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10公克以上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情事,其中大甲分局回覆:「本分局於112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針對陳威廷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其中無發現與毒品相關情事,故本分局無因陳威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71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另通霄分局函覆職務報告:「二、本案因犯嫌陳威廷指認上手為「張宏銘」,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昃股石檢察官東超指揮偵辦。三、職於113年2月22日8時3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6號毒品搜索票至張嫌住處搜索,現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塑膠夾鏈袋1大包、磅秤1台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四、張嫌於警詢筆錄中否認犯嫌陳威廷與渠購買毒品,併此敘明」,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30023033號函暨檢附之張宏銘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本件既未因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勢,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已婚無子女、從事命理堪輿、每月約有5、6萬元收入、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17.37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核交825卷第2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核交825卷第13頁)。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1公克,純質淨重11.5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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