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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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