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566-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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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庭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遭 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應更正、補充為「嗣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上情並提出檢舉,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清潔及拆除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他處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該局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完成後,限期命被告應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對於犯後現場清除進度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翔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自臺中市地區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遭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何基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庭翔坦承有將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 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4 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現場照片 被告仍未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庭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清除工作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揭土地,而廢棄物可隨時清除,並非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所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佔用之性質,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